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外籍家庭傭工 -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- 入境事務處
2012-05-11
根 據 現 行 政 策 ,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只 可 在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 合 約 ) ( ID407 ) 內 訂 明 的 僱 主 住 址 居 住 及 全 職 料 理 家 務 和 照 顧 合 約 內 訂 明 數 目 的 家 庭 成 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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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 1 ) | 根 據 現 行 政 策 ,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只 可 在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 合 約 ) ( ID407 ) 內 訂 明 的 僱 主 住 址 居 住 及 全 職 料 理 家 務 和 照 顧 合 約 內 訂 明 數 目 的 家 庭 成 員 。 合 約 第 4 ( a ) 條 列 明 , 傭 工 只 能 根 據 合 約 附 錄 的 “ 住 宿 及 家 務 安 排 ” 為 僱 主 料 理 家 務 。 合 約 第 4 ( b ) 條 規 定 , 傭 工 不 得 受 僱 於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從 事 其 他 任 何 其 他 職 務 , 僱 主 亦 不 得 著 令 傭 工 受 僱 於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從 事 任 何 其 他 職 務 , 包 括 兼 職 家 務 工 作 。 合 約 第 4 ( c ) 條 亦 清 楚 指 出 , 合 約 第 4 ( a ) 及 4 ( b ) 條 為 入 境 事 務 處 准 許 傭 工 來 港 履 行 合 約 時 所 施 加 的 逗 留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, 並 清 楚 訂 明 違 反 逗 留 條 件 可 導 致 該 傭 工 及 / 或 其 教 唆 者 遭 受 刑 事 檢 控 。 |
( 2 ) | 現 行 政 策 旨 在 平 衡 外 傭 、 僱 主 和 公 眾 人 士 各 方 面 的 利 益 。 假 如 僱 主 有 權 指 派 外 傭 擔 任 家 務 職 責 以 外 的 職 務 或 到 其 他 處 所 為 他 人 工 作 , 便 會 對 外 傭 不 公 平 。 此 舉 亦 會 剝 奪 本 地 家 務 助 理 的 就 業 機 會 , 因 為 本 地 家 務 助 理 可 隨 時 兼 職 執 行 料 理 家 務 的 工 作 。 至 於 僱 主 方 面 , 現 時 聘 用 外 傭 的 安 排 相 當 簡 單 方 便 , 假 若 沒 有 提 供 上 文 第 ( 1 ) 點 所 規 定 的 保 障 , 這 些 安 排 可 能 需 要 收 緊 。 僱 主 亦 可 選 擇 僱 用 本 地 家 務 助 理 , 因 為 他 們 可 以 更 有 彈 性 地 執 行 不 同 性 質 的 職 務 及 / 或 在 不 同 地 點 工 作 。 |
( 3 ) | 由 於 家 務 種 類 繁 多 , 實 不 可 能 在 此 或 在 合 約 內 鉅 細 無 遺 地 一 一 盡 列 。 不 過 , 我 們 已 把 這 類 職 責 的 概 括 範 圍 載 列 於 合 約 附 錄 的 “ 住 宿 及 家 務 安 排 ” 。 |
( 4 ) | 對 於 某 一 項 活 動 / 情 況 是 否 構 成 傭 工 違 反 逗 留 條 件 , 以 及 個 案 是 否 涉 及 其 他 人 協 助 和 教 唆 , 須 視 乎 個 別 個 案 的 所 有 情 況 而 決 定 。 如 有 懷 疑 , 申 請 人 可 在 “ 住 宿 及 家 務 安 排 ” 第 5 段 註 明 他 們 的 特 別 需 要 / 情 況 , 以 供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考 慮 是 否 予 以 批 准 。 然 而 , 這 些 特 別 需 要 或 情 況 , 應 在 為 僱 主 料 理 家 務 時 所 產 生 或 附 帶 的 真 正 家 務 工 作 範 圍 之 內 。 |
( 5 ) | 外 傭 的 逗 留 條 件 只 會 在 外 傭 身 處 香 港 時 有 約 束 力 。 假 如 經 雙 方 同 意 , 外 傭 跟 隨 僱 主 到 外 地 , 僱 傭 雙 方 應 留 意 , 他 們 必 須 遵 守 所 到 國 家 / 地 區 的 簽 證 規 定 、 法 律 和 法 規 。 他 們 應 特 別 留 意 外 傭 保 險 的 承 保 安 排 。 假 如 外 傭 在 外 地 因 工 受 傷 , 他 / 她 可 按 照 當 地 的 僱 員 保 險 法 例 申 索 補 償 。 |
( 6 ) | 僱 主 與 傭 工 雙 方 互 相 尊 重 和 處 事 合 理 , 有 助 建 立 長 期 和 諧 的 僱 傭 關 係 。 |